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010-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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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19 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具狀自承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穆正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0月23日 蘆警分刑字第1120034195號函檢附之曾馨瑢警詢筆錄、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情感詐欺方式詐取告訴人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致告訴人身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官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9號   被   告 穆正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臺南○○○○○○○○新化辦公處      )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正傑與曾馨瑢前經網路交友軟體「LEMON」認識後交往,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穆正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曾馨瑢佯以要轉錢給員工、公司客戶指定帳戶等理由,不斷地向曾馨瑢索要金融帳戶,致曾馨瑢陷於錯誤,先於民國110年8月3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旋即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穆正傑(曾馨瑢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再由穆正傑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於110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對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穆正傑遲未依約定返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經曾馨瑢告知要處理警示帳戶事宜,惟穆正傑仍置之不理,嗣穆正傑音訊全無後,曾馨瑢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馨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正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穆正傑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曾馨瑢所交付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有再轉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馨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被告曾馨瑢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17號偵訊案件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曾馨瑢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張家榮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17號偵訊案件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穆正傑並非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張家榮之事實。 4 被告穆正傑與告訴人曾馨瑢間之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書中推論下列事實: ⑴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關之對話紀錄內容,明顯可見證人穆正傑諉以其與被告兩人已是男女朋友、會一直陪伴被告、請求被告相信等虛詞以取信被告,藉以假借轉錢給員工、公司客戶指定帳戶等尚屬合法之名義,不斷向被告索要帳戶。 ⑵又參以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將戶籍遷回娘家,並於交付帳戶後不久之110年11月5日與元配兩願離婚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83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原有婚姻關係生變,其於婚姻失和之際,渴望新戀情填補心靈並予以關愛慰藉。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穆正傑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我還能....說什麼」、「你已經...不愛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1頁)、「那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你會跟我討債嗎」,可知縱證人穆正傑單方屬虛情假意、其與被告2人之交往程度未深,然被告已對證人穆正傑所扮演之「角色」有相當之感情投射及期待,始向證人穆正傑埋怨「已經不愛我」或故為「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等如同情侶間為博取關愛而使用之言語,此從被告亦曾多次向證人穆正傑埋怨遭其失約「放鴿子」(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1、322頁),或對於證人穆正傑未多加理會,僅推託「等我喔」時,被告即回應「等多久」、「等到天荒地老,新的一天都來了」等訊息可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2頁);復佐以被告與證人穆正傑除網路上互動外,至少見面2次,而在第2次見面即被告申辦本案永豐帳戶時,被告係帶同其幼女一起前往銀行,證人穆正傑亦有幫忙看顧被告幼女等情,為被告與證人穆正傑陳述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58、359、361頁;第391頁),並有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所拍攝照片(見偵字第241號卷第139頁)、其等對話紀錄(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5頁)存卷可憑,可知證人穆正傑所化身之「陳凱翔」,對被告而言係真實存在且有相當之情感依附,而願意相信證人穆正傑借用本案帳戶之說詞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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