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013-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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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15 號、第569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慶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黃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黑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應更正為「112年5月12日21時1 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慶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0104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部分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 係竊取他人高價之自行車、被告於密集之時期內屢犯相同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憑),且各案中失竊之自行車均未經被告交待下落繳回,被告於本件更係跨不同之縣市犯罪,可見被告絕非單純竊取自行車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被告之可譴責性高、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均砌詞否認犯罪,至本院始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前後另有多項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就本案之宣告刑,均不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即黑黃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黑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15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64號 被 告 李韋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5鄰水甲埔33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遮雨 棚柱子旁,徒手竊取許育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品牌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許育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 ,見楊竣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品牌黑白色腳踏車1台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場。嗣因楊竣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許育銘、楊竣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1.告訴人許育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自行車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製作之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他案所拍攝之全身照,核與本件監視器畫面犯嫌之身高、體型、外套、上衣等特徵均相符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畫面照片為其本人,有前往超商買東西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竣詠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腳踏車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2次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