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審簡-1017-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108年8月20日之和解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指印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審酌 被告偽造上開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致生實際上之損害、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前有二次偽造文書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陳先生」在和解書上偽造之「丙○○」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38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有債務糾紛,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丙○○,亦未與丙○○達成和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下稱「陳先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於110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和解書內容為「立和解書人(債務人)乙○○(以下簡稱甲方) 立和解書人(債權人)丙○○(以下簡稱乙方) 一、甲方於日前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支票乙張面額貳佰萬元整,該支票之債務雙方經協商後達成和解之共識。二、甲方於108年8月20日交付乙方現金100萬元整,而乙方日後不得再有異議,並放棄對甲方所有之民事訴訟,日後甲乙雙方更無金錢上之債務,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示證明」之和解書人乙方欄位,偽簽丙○○之簽名,用以表示乙○○於108年8月20日給付100萬元與丙○○,並與丙○○就彼此間債務糾紛達成和解之意,以此方式偽造與丙○○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下稱本件和解書),乙○○再於110年5月6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件和解書翻拍照片傳送與其當時所涉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於111年9月22日,丙○○因其提告乙○○涉嫌詐欺得利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號案件)經傳喚到庭,於偵查庭外經乙○○之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出示本件和解書詢問和解情形,丙○○始悉遭偽造和解書之情,並於庭後訴請偵辦。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其並未於108年8月20日給付100萬元與告訴人丙○○,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卻與「陳先生」共同擅自以告訴人丙○○之名義製作本件和解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將本件和解書翻拍照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其所涉刑案之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間有債務糾紛,並未於108年8月20日收受被告乙○○給付之100萬元,亦未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且未簽署本件和解書之事實。 3 證人徐國楨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乙○○於110年5月6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件和解書翻拍照片傳送與證人徐國楨之事實。 4 偽造之和解書影本 證明被告乙○○提供與證人徐國楨之和解書內容,記載被告乙○○於108年8月20日給付100萬元與告訴人丙○○,並與告訴人丙○○就彼此間債務糾紛達成和解,其上並有「丙○○」之簽名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7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108年9月25日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68524號債權憑證 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與「陳先生」於本件和解書上偽簽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先生」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和解書上「丙○○」之署押,係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