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審簡-1021-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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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又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 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又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又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又加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利用LINE通訊軟體公開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構之販售毒品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喬裝購毒之員警,使員警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含有毒品成分之膠囊真意,雙方因而達成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膠囊10顆予喬裝員警之約定,被告所為顯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員警係執行查緝,實際並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而未達既遂之程度,然被告主觀上原即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許又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因係與無交易 真意之執法員警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審訴卷第115頁),且當場即遭查獲,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為牟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損及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二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且尚未生實害,犯罪所生損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117頁,本院審訴卷第11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膠囊10顆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驗前毛重3.3478公克,驗前淨重2.1475公克,取0.259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885公克,驗餘9顆)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 2 OPPO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83號   被   告 許又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又加因缺錢花用,明知無毒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之帳號在LINE公開群組「雙北不疲勞交流中心」傳送:「桃園有飲料 要的私」等兜售毒品之不實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警員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1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許又加聯繫,許又加復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啊鴻」之帳號與喬裝警員通話,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含毒品成分之膠囊10顆云云,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易,惟喬裝警員因警力部署考量延後交易時間,許又加復更改交易地點至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301巷內,另將交易價格降低為4,000元。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許又加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並將置於菸盒而冒充毒品膠囊之胃藥10顆交付喬裝警員後,旋遭逮捕,並扣得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膠囊10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又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LINE、微信對話內容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暨翻拍照片35張及查獲照片4張憑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膠囊10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本案扣得之膠囊10顆並未檢出毒品成分乙情,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始終供稱其係欲詐騙他人,並非販賣毒品等語,足徵其主觀上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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