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022-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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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37 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年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鄒年恩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1時20分許」,此有告訴人警詢證詞可稽。⑵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告訴人匯款日時,應更正為112年4月18日1時40分,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⑶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受害金額共新臺幣760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有多次詐欺之紀錄且屢犯相類手法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其素行顯然不良,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⑷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37號   被   告 鄒年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恩於某不詳時日,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金證公仔行情 交流團」上見王善賢所發布收購公仔之貼文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暱稱「En Xiao」向王善賢佯稱有可供交易之公仔,致王善賢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60元至鄒年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二、案經王善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年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 王善賢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網路跨行轉帳截圖及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112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9883號函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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