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027-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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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原名吳祁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7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亞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亞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亞倫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此,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歐龍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毒品等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諸多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歐龍翔」所共同竊得之無線充行動電源合計15個,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吳亞倫負責在旁把風(見偵字第11573號卷第45、48頁),然被告既與他人共同行竊,衡諸常情自無可能甘願不分獲任何利得,又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渠等是否全數變賣及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歐龍翔」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無線充行動電源 1個,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訊問時稱贈送予「歐龍翔」,但無證據以實其說,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之手機架3個,變賣得款共 新臺幣12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見偵字第11537號卷第99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吳亞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充行動電源合計拾伍個與「歐龍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充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3 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42號 被 告 吳亞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倫前因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 7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龍翔」男子,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㈠吳亞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龍翔」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南平店內,由吳亞倫在旁把風,並由該不詳之人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無線充行動電源共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渠2人復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公司復興店,由吳亞倫在旁把風,並由該不詳之人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無線充行動電源共10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7,8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經理張崇武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㈡吳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中正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1,7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經理張崇武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㈢吳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興門市內,徒手竊取楊珀彥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快充手機架組3個(價值共計3,1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楊珀彥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楊珀彥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珀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2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歐龍翔」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