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審簡-1045-202412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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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3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睿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許家睿先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不詳址之台北雙連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嗣於111年5月30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以本案門號聯繁鄧清松,佯稱為其親友,亟需用款,致鄧清松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30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蔡秉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63號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鄧清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⑴被告許家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鄧清松於警詢中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鄧清松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之門號資料。⑵被告雖稱其將本案門號交付康勝凱云云,然被告於歷次偵訊所供有重大不符之處,而康勝凱則向檢察官供稱其向被告借得門號後,只有收遊戲驗證碼,當下使用完就還給被告云云,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將本案門號交予康勝凱,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康勝凱乙節,不能成立,所認違背證據法則,此部分應自犯罪事實中全數刪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之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 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仍任意為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多達九組行動門號(有該公司112年7月31日台 信服字第1120002532號函可憑,檢方書記官僅列印其中五組 門號申請書附卷),其動機不良、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告訴人受詐欺金額為20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