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053-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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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UY VAN(越南籍) (由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遣送出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UY VAN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上之偽造「TRAN THI TUYET」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M THUY VAN係越南籍人士,先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前不 詳時點,在越南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處,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記載姓名為「TRAN THI TUYET」及出生日期為西元1972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不實資料越南護照1本(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偽造之入國登記表1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搭乘飛機前往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持上開不實資料之護照、入國登記表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其係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使其入境,PHAM THUY VAN因此未經許可入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TRAN THI TUYET。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PHAM THUY V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系爭護照影本。 ㈢入國登記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而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1月20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經查,起訴書意旨認本案被告冒用「TRAN THI TUYET」之名 義於入國登記表上填寫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連同護照,一併交付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用以表明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訛。又被告持上開偽造護照及偽造「TRAN THI TUYET」署押之資料入境我國,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則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 ㈢是核被告PHAM THUY V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㈣被告與越南仲介業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而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並冒用 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進入國境,不僅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我國潛在經濟、社會及勞工資源分配問題,致生法益風險,且無視公權力機關及法秩序,仍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並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等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有其明定。經查,入國登記表上「TRAN THI TUYET」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入國登記表1紙,已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219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越南護照,於103年1月20日入境我國桃園機場時,將上開偽造之護照交予桃園機場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屬實體審理事項,而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時效已完成,暨應否為免訴判決,則為程序事項,依據「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應先行審究。茲因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20日,則本案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時(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知113偵6083字第113907359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10年,其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