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簡-1061-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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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富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29 號、第518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調院偵 字第14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富民犯毀損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新 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柒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⑴事實更正:被告盧富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1 4時28分許,均係持鐵鎚砸毀玻璃。⑵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盧富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⑶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14時28分許(見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為毀損行為,屬一個接續犯;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112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之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實質一罪及事實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範圍內。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持不詳硬物、鐵鎚等物多次毀損璞香園公司大門之玻璃,對告訴人自造成極大之困擾、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本件犯罪工具即鐵鎚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85號   被   告 盧富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富民(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黃 育薇間因故而有糾紛,黃育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璞香園有限公司(璞香園公司)之負責人。盧富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時46許進入璞香園公司內,先以腳踢 大門之玻璃,再拿取放置大門旁櫃子上的硬物,持以敲打玻璃2下,而使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  ㈡於112年5月8日13時12許,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 ,先徒手、手肘敲打玻璃數下,見裡面無人回應,再持硬物砸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  ㈢於112年5月16日2時13許,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 ,即持硬物敲擊玻璃4下,而使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  ㈣於112年5月19日14時28許,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 鎖,呼喊後見無人回應,即持硬物砸毀玻璃,再撿拾地上的硬物,持以敲擊玻璃數下,而使玻璃擴大破損程度,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嗣黃育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璞香園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富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璞香園公司所管領使用之玻璃門之事實。 2 證人黃育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遭人毀損之事實。 3 112年4月2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出現在璞香園公司,並有毀損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之事實。 4 112年5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逃逸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駕車出現在璞香園公司,並有毀損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之事實。 5 112年5月16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同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駕車出現在璞香園公司,並有毀損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遭人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4次毀損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盧富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富民與黃育薇間因故而有糾紛,黃育薇為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下稱本案現場)之璞香園有限公司(璞香園公司)負責人。盧富民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出現在本案現場,在外見 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呼喊後見無人回應,即持硬物砸毀玻璃,使本案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嗣黃育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出現在本案現場,盧富民在外 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呼喊後見無人回應,即持硬物砸毀玻璃,再撿拾地上的硬物,持以敲擊玻璃數下,而使大門玻璃擴大破損程度,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嗣黃育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璞香園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盧富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育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14時2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現場照片8張。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毀損本案現場玻璃被訴 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案件(全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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