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062-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0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修正,同年1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⑶審酌被告對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未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百公尺、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程度、惟其犯後已於本院認罪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77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14號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29日1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丙○○之住處門口,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丙○○大聲咆哮呼喊其名字,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且違反應遠離100公尺之禁令,而有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接近告訴人丙○○住所,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保護令,且伊沒有大聲呼喊,伊只是要拿衣服給告訴人並拿回自己衣服等語,惟本件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保護令執行表附卷可稽,且員警於112年10月24日將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所門前,被告自難委為不知有本件保護令之存在,況被告於偵訊中亦稱:告訴人有跟伊說等語。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