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審簡-1067-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NM-761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和順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陳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許證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某時起至112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止,連續以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 並懸掛於車輛後,並將該車輛販賣給不知情之林孝輯,使其駕駛車輛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BNM-761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號 被 告 陳和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順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買以壓克力板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上記載BNM-7610,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NE31090B949667,下稱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嗣因林孝輯於112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遭警盤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和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透過臉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於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2 證人林孝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和順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3 證人江佳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孝輯於112年10月31日駕駛本案汽車時即已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陳和順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5 本案偽造車牌照片1張 證明被告陳和順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照各1份 證明被告陳和順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就此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