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簡-1077-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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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群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45 號、113年度偵字第10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名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名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簡小姐」之人使用。嗣「簡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得以協助進行股票等投資以獲利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名群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龔詩聯、邱麗鎔、洪玉燕、鄭麗霞、潘蕙薇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縱依被告所述,其曾與LINE暱稱「簡小姐」、「財務小李」聯繫,然遑論「簡小姐」、「財務小李」是否確為不同之人,尚非無疑,且縱為2人,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另有第3人參與本案詐欺行為,是起訴書該等所指,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漏固未論及幫助洗錢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就詐欺所得經詐騙集團提領及轉匯之犯行部分,業已敘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該罪名,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且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本案既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業於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2日,請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參見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故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然依上開見解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應為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日,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更嚴重損害金融秩序,被告本案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各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所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潘蕙薇、龔詩聯達成調解(另告訴人洪玉燕、邱麗鎔、鄭麗霞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字2424卷第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潘蕙薇、龔詩聯達成調解,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日及金額 證據清單 1 龔詩聯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⒈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7945號卷第31-33頁)。 2 洪玉燕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7945號卷第63-65頁)。 3 邱麗鎔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字第57945號卷第43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57945號卷第43頁)。 ⒊(偵字第57945號卷第45-55頁)。 4 鄭麗霞 112年6月20日,匯款160萬元。 ⒈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10250號卷第35頁)。 5 潘蕙薇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 ⒈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0250號卷第47頁)。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潘蕙薇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相對人 劉名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4號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30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8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1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 。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潘蕙薇 相對人 劉名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履行方 式如下: 1.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分1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新台幣8,000元,最後一期為新台幣4,000元,直 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聲請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潘蕙薇 ( 潘蕙薇 ) 相對人 劉名群( 劉名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龔詩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相對人 劉名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6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 第107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 1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龔詩聯 相對人 劉名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履 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4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 00元、最末期則為4,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 戶,戶名:龔詩聯、銀行代碼:822 、帳號:0000000 00000。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案件,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龔詩聯( 龔詩聯 ) 相對人 劉名群( 劉名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