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審簡-1078-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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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第1121號、第1122號、第1123號 、第1124號、第1125號、第1126號、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怡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八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怡誠明知其無資力,且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賴秋芬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內壢站,向該站員工賴永茂佯稱95無鉛汽油加滿,令賴永茂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資力消費,乃為其加油,嗣馮怡誠交付臺灣中油會員卡、電話卡與賴永茂,乘賴永茂前往機臺操作之際,駕車逃逸,以此方式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汽油。 ㈡於112年3月22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 陳奕宏佯稱欲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與陳奕宏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令陳奕宏陷於錯誤,乃當場交付1萬5,000元之現金並聯絡拖吊車,惟馮怡誠竟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陳奕宏始悉受騙。 ㈢於111年12月26日,透過露天購物網站上,以會員帳號「Z000 0000000」及名稱「游家豪」,向曾英購買「XboxseriesX」、「Xboxseries白色手把」各1個(價值共2萬2,785元),令曾英陷於錯誤,誤以為馮怡誠有購買前揭物品之真意,乃依約將上開商品宅配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後,詎馮怡誠收到上開商品後遲未付款,始悉受騙。 ㈣於111年12月26日、29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馮*誠(00 00000000)」及「游家豪(0000000000)」向莊永任所經營之「恐龍電玩」商城訂購XBOX遊戲片1片、SWITCH NS主機2臺、遊戲片1片、XBOX主機2臺(其中1臺業經莊永任取回)等商品商品(4筆訂單,價值共5萬2,210元),令莊永任陷於錯誤,誤以為馮怡誠有購買前揭物品之真意,乃依其訂單內容,將前揭商品分別寄至全家觀音商誠店(桃園市○○區○○路0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並限期收到商品3日內付款,惟馮怡誠取得上開物品後拒不付款,將莊永任電話設定拒接來電,莊永任始悉受騙。 ㈤112年3月18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戴財丁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百鼎站,向該站員工黃世銘佯稱要加98無鉛汽油加滿,致黃世銘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加油費之能力,而以油槍將61.26公升、價值2,003元之98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嗣佯稱要去領錢,突催油門逃離現場,黃世銘始知受騙,馮怡誠則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003元之汽油。 ㈥於111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帳號暱稱「劉文邦」,佯為賣家散布販售汽車零件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嗣經許傑安於同年月22日觀覽該訊息後,以Facebook Messenger與「劉文邦」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2時19分許匯款3,000元至馮怡誠不知情之友人陳思傑(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傑新光銀行帳戶),旋由馮怡誠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許傑安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㈦於111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帳號暱稱「Feng Yicheng」,佯為賣家散布販售六福村票券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嗣經沈宏頲於同年月22日觀覽該訊息後,以Facebook Messenger與「Feng Yicheng」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53分匯款1,200元至前揭陳思傑新光銀行帳戶,旋由馮怡誠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因沈宏頲遲未收到票券,始悉受騙。 ㈧112年3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邱政欽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臺灣中油東禾站,向邱政欽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1,000元,致邱政欽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加油費之能力,而以油槍將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嗣馮怡誠趁邱政欽未注意之際,未付款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000元之汽油。 ㈨於112年3月9日晚上7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玠鱗擔任站長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永新站,向該站員工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500元,致該站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加油費之能力,而以油槍將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嗣假藉要至超商領錢付款而逃逸,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00元之汽油。 ㈩於111年12月25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向露 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登入,下標購買羅政淳所刊登販售之APPLE WATCH SERIES 6一支(價值7,960元),令羅政淳陷於錯誤,誤以為馮怡誠有購買前揭物品之真意,乃於同年12月26日將上開商品寄送至馮怡誠所指定之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觀芳門市,詎馮怡誠至上址取貨成功後竟未付款,羅政淳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怡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秋芬、陳奕宏、曾英、莊永任、許傑安、沈宏頲、 邱政欽、王玠鱗、告訴代理人黃士銘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羅政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賴秋芬於警詢時之證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 發票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電話卡、中油會員卡各1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紙、、露天拍賣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聊天紀錄截圖及物流簽收單照片各1份、露天拍賣訂單明細及進度查詢、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聊天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陳思傑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陳思傑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露天拍賣對話紀錄截圖、露天拍賣訂單明細及進度查詢各1份。 三、新舊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所得亦均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8、9所詐得者,係加油站員工以油槍注入上開車輛油箱內之汽油,屬有形之財物,非僅抽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5、8、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6、7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均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法條為上開論罪法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莊永任遭詐而寄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物品,因已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被告尚未取貨經告訴人莊永任取回,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公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4部分認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誤會,惟此部分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㈥、㈦所示之犯行,固致告訴人許傑安、沈宏頲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其犯罪手法係在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許傑安、沈宏頲分別被詐騙3,000元、1,200元,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㈥、㈦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㈥、㈦犯罪事實部分於偵、審中雖坦認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告訴人10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詐取之其中1臺XBOX主機,已經告訴人莊 永任予以取回乙節,業據其警詢時陳述明確,是就該XBOX主機1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㈠至所餘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賴秋芬 犯罪事實欄㈠ 價值新臺幣1,800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奕宏 犯罪事實欄㈡ 新臺幣1萬5,000元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英 犯罪事實欄㈢ 「XboxseriesX」、「Xboxseries白色手把」各1個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boxseriesX、Xboxseries 白色手把各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永任 犯罪事實欄㈣ XBOX遊戲片1片、SWITCH NS主機2臺及遊戲片1片、XBOX主機1臺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BOX遊戲片一片、SWITCH NS主機二臺及遊戲片一片、XBOX主機一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戴財丁 犯罪事實欄㈤ 價值新臺幣2,003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千零三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傑安 犯罪事實欄㈥ 新臺幣3,000元 馮怡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沈宏頲 犯罪事實欄㈦ 新臺幣1,200元 馮怡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邱政欽 犯罪事實欄㈧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玠鱗 犯罪事實欄㈨ 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五百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額。 10 羅政淳 犯罪事實欄㈩ APPLE WATCH SERIES 6 1支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 SERIES6 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