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簡-1083-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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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汩澐 吳翊群 邱清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汩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剝皮刀 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邱清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剝皮刀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吳翊群、邱清 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邱清奇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0年8月19日);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前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4日,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甲刑之執行完畢日110年8月19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因施用毒品案等件之甲刑),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經綜合審酌前揭各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僅需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無就其本案所犯前揭之罪,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㈢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即為保全公司發現,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老虎鉗1支、剝皮刀1支、手套1雙,均係被告郭汩澐 所有;摺疊刀1支為被告吳翊群所有;手套1雙、剝皮刀1支均為被告邱清奇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1號   被   告 郭汩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翊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清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奇前(一)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二)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邱清奇詎仍不知悔改,與吳翊群、郭汩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7日凌晨2時23分許,由吳翊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汩澐、邱清奇,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1許駿澤所管領之資源回收場,郭汩澐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吳翊群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邱清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剝皮刀,見該處之鐵皮圍牆老舊,自鐵皮圍牆之縫隙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欲竊取該處之廢鐵,於搜尋財物之際,因保全公司發覺有異並報警,郭汩澐、吳翊群、邱清奇而未竊得財物,並經員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駿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汩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吳翊群、邱清奇至上開地點,被告3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2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郭汩澐、邱清奇至上開地點,被告3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3 被告邱清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郭汩澐、吳翊群至上開地點,被告3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4 告訴人許駿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共同進入資源回收場,並著手搜尋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郭汩澐、吳翊群、邱清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郭汩澐、吳翊群、邱清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清奇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1支 被告郭汩澐所有 2 剝皮刀1支 被告郭汩澐所有 3 手套1雙 被告郭汩澐所有 4 折疊刀1支 被告吳翊群所有 5 手套1雙 被告邱清奇所有 6 剝皮刀1支 被告邱清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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