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簡-1087-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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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524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 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伍場次,並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應補充更正為「水漾汽車旅館」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應補充更正為「攝錄其與A女從 事性行為及A女洗澡之影像,嗣於112年7月26日20時11分許、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將其前開攝錄之影像,散布至通訊軟體LINE「炮炮兵團」之群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與A女之和解書、A女提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被告乙○○與A女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引用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顯為誤載,應逕予刪除。⑵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手機攝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及告訴人洗澡之影像,甚將該等影像散布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漠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而網路具有無遠弗屆之特質,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可遭有心人保存並轉發(如告訴人即透過友人發現該等影像),可見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之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對其撤回告訴乙節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⑷末以,檢察官認被告攝錄之性影像,並未扣案,無證據業經刪除,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 宣告沒收之,然被告係以何等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未據檢、警查明,無從特定,自無從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2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強制性交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代號AD000-A112461號女子(下稱A女)為友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 女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而乙○○明知其未獲得A 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未經同意拍攝之性影像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攝錄其與A 女從事性行為之影像,並散布至通訊軟體LINE「炮炮兵團」之群組,供不特定人共見聞該等影像。嗣A 女獲悉乙○○無故散布其等未經其同意拍攝之性影像,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攝錄並散布其等於上開時、地性行為之影像。 3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成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散布其與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影片業已收回)。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坦承有散布上開性影像至上開LINE群組內之事實。 6 被告攝錄性影像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攝錄其與告訴人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無故散 布未經同意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嫌。至被告攝錄之性影像,並未扣案,無證據業經刪除,請依同法第319 條之5 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予以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