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審簡-1088-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5 號、第7516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俊岳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潘柏「偉」,應更正為「緯」 。⑵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經以螺絲起子破壞鐵門一部分連結鐵門鎖之把手,有卷附照片可憑,證人陳新煥於警詢亦證述甚明,是該部分犯行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⑶起訴書所載被告累犯之事實錯誤,實則,被告係執行多件竊盜罪在內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多件贓物罪在內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多件竊盜罪在內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多件竊盜罪在內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及詐欺罪之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8月7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上開多處訛誤,然已記載被告累犯前科其中之一即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⑸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⑹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多寡、其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陳新煥、告訴人林駿騏(告訴代理人潘柏緯)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後亦有多次竊盜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亟有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把,因未扣案,無從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以,被告所竊得之新台幣伍萬捌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   被   告 嚴俊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俊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 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0號福林宮,趁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址福林宮之鐵門,因始終未能撬開鐵門,而未能竊取香油錢得手,乃罷手逃逸。嗣該寺廟管理人陳新煥發覺廟內鐵門遭破壞,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505號) (二)於112年9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 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內,徒手竊取收銀台下方金庫內之現金新臺幣5萬8,00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潘柏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俊岳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新煥、告訴人潘柏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1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1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