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審簡-1089-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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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潤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1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潤欽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刀械」,應更正為「菜刀」 。⑵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係以菜刀恐嚇值大夜班之女性店員,自對被害人產生相尚之危害、被告於110年間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現正服該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再有本件犯行之罪責程度升高、姑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罪工具即菜刀1把,因未扣案,無從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趙潤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潤欽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處之萊爾富超商,見僅店長李晶瑩獨自一人在店內,遂進入該超商,佯裝顧客向李晶瑩表示欲購買香菸,於結帳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預藏於袋內之刀械取出,並對李晶瑩恫稱:把抽屜的錢跟備用金拿出來裝到袋子裡等語,以此方法致李晶瑩心生畏懼,嗣李晶瑩向趙潤欽稱:收銀機裡沒有錢等語,趙潤欽遂取走放置於櫃檯之香菸,欲離開之際,李晶瑩向趙潤欽稱:菸不是你的等語,趙潤欽便將香菸丟置於櫃台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而未遂。嗣李晶瑩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晶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潤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晶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為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刀械,固為被告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惟前開物品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