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091-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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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湛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湛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承(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湛華之友人JACK SON JARRED JOHN(加拿大籍,中文姓名:傑瑞,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某時,委託陳宇賢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485巷之池塘旁,拿取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來源不明款項,然陳宇賢聲稱該款項遺失,傑瑞因而心生不滿,遂與楊文承、林湛華、劉驊毅、溫浩臣(傑瑞、劉驊毅、溫浩臣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以下均簡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傑瑞指示不詳男子2人,於112年3月24日晚間某時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加油站,將陳宇賢強押至宜蘭縣頭城鎮某處拘禁(下稱宜蘭拘禁地),又因懷疑陳宇賢之友人簡士傑有一同侵吞上開款項,傑瑞另夥同不詳男子2人,於翌(25)日駕車至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某土地公廟,強行將簡士傑帶往宜蘭拘禁地。嗣楊文承、林湛華抵達宜蘭拘禁地,楊文承、傑瑞及不詳男子數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陳宇賢,致陳宇賢受有左側第二、三及五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挫傷瘀腫併擦傷、左側上肢多處挫傷瘀腫、兩側足跟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並要求陳宇賢聯繫其母阮韋綸返還30萬元,林湛華則在旁協助看管陳宇賢、簡士傑。迨同年月27日22時30分許,楊文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傑瑞、簡士傑及雙眼遭毛巾矇住之陳宇賢,劉驊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浩臣,一同前往陳宇賢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由傑瑞、楊文承挾帶陳宇賢返家取款,然阮韋綸無法籌得款項,僅陳宇賢交付其房間內之現金5萬元,傑瑞、楊文承遂強行將陳宇賢再次帶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簡士傑另依指示換乘劉驊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拘禁地,途中因警方接獲阮韋綸報案,而在桃園市○○區○○○路0段○○○○○○道○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士傑始遭釋放,陳宇賢則被帶回宜蘭拘禁地繼續囚禁。後於同年4月2日0時許,楊文承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湛華、陳宇賢,欲前往陳宇賢上址住處取款,林湛華並於過程中致電阮韋綸通知其備妥款項,阮韋綸旋報警處理,而由警於同日2時5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橋上攔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當場逮捕楊文承、林湛華,陳宇賢方獲自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湛華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楊文承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陳宇賢、被害人簡 士傑、證人阮韋綸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天成醫院112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翻拍照片、查獲暨傷勢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文承、傑瑞、劉驊毅、溫浩臣及不詳男子共同使告訴人陳宇賢、被害人簡士傑無法離開自由行動,時間已長達2日以上,非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由,自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  ㈡核被告林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文承、傑瑞、劉驊毅、溫浩臣及不詳男子 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宇賢、被害人簡 士傑2人為私行拘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陳宇賢間係有金錢之糾紛, 竟受友人之託,而與楊文承等共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陳宇賢、被害人簡士傑為私行拘禁之行為,造成其2人身體、心理受創甚重,手段惡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前於偵查時業已表達原諒之意,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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