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審簡-1095-202412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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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第940號), 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佳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見附表「代謝物濃度」欄)、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第四犯、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112年8月至11月間即密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達三次之多,可見其乏戒毒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代謝物濃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①安非他命濃度為3139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957ng/ml 古佳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①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900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5206ng/ml 古佳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①安非他命濃度為180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5ng/ml 古佳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被   告 古佳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 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105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某工地,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採集尿液後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30分,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復徵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1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徵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佳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佳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佳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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