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097-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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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5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良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良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曾子皓、林若玫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竊得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OLED、王國之淚版)1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子皓,而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子皓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56957卷第30頁),是縱被告將前開主機以9000元販售予證人黃世鑫,經證人黃世鑫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56957卷第55頁),然依上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即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OLED、王國之淚版)1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1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 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2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 iPhone15手機、iPhone15PR手機、iPhone 15PLUS手機各1支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2樓「Game休閒館」遊戲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之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OLED、王國之淚版)1台,得手後搭乘不知情由陳○○(年籍詳卷)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勝光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以9,000元價格變賣得利。 ㈡復於同年6月5日晚間10時4分許,再前往上址遊戲店,徒手竊 取價值1萬7,580元之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1台,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㈢於同年6月20日上午9時2分許,再前往上址遊戲店,徒手竊取 價值共3萬6,960元之之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2台,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上開案件嗣經店長曾子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 ㈣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法 雅客」桃園站前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價值共10萬6,700元之iPhone15手機、iPhone15PRO手機、iPhone 15PLUS手機各1支,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林若玫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 二、案經曾子皓及林若玫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遊戲機、手機後,變賣獲利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曾子皓、林若玫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地叫車,指示開往南崁一家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有看到被告拿一個盒子上樓等事實。 四 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單、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DB-9237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五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遊樂器、手機,有前往其他遊戲店變賣遊戲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