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簡-1099-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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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瑞堂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5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11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凃瑞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並分 別」更正補充為「並分別於各該年度次年1月底前某時」、第12至15行記載「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而逃漏鈤鈺公司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5萬85元」更正為「並製作周曉娸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各領有薪資36萬3600元、110年度領有薪資36萬3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上開年度薪資列為鈤鈺公司薪資支出,而於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並使鈤鈺公司逃漏107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所示之稅額,共計35萬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瑞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法律適用而言,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此部分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15條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涉犯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同條之不同犯罪型態,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助理梁玉慧,將上揭不實事項登 載於鈤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中,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㈦各項稅捐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期數作為認 定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各期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凡採會計年度歷年制之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是於多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次數之計算。 ㈧被告於「各年度」填發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進而 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為使鈤鈺公司得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達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客觀上亦有行為局部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107至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後)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同年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周曉娸未任職於鈤鈺企業有限公司,仍將周曉娸列為鈤鈺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致鈤鈺企業有限公司之銀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發生不實之結果,且生損害於周曉娸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罪名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是否已與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罰鍰款項,並按期繳納,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併予敘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竟以 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損害告訴人周曉娸及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造成國家賦稅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現正按期補繳稅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6日函及107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審訴卷第39-40、41-96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公司負責人、須扶養三名孩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爰綜合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爰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按期補繳稅額,業如前述,態度尚佳,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為擔任負責人之鈤 鈺公司逃漏稅捐,因而「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 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一般而言,已成立之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係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非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與其因逃漏稅捐而必須受到行政裁罰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鈤鈺公司因而逃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年度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共計35萬85元,惟鈤鈺公司逃漏稅捐,稅捐機關已依法對鈤鈺公司追繳稅款並處罰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偵卷第189頁-195頁)及該局北區112年6月6日國稅桃園營字第1120229265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在卷可稽,而鈤鈺公司現正分期繳納,業如前述,是鈤鈺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行為已踐行補繳義務,補繳部分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縱尚有部分仍待繳納,尚得由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捐請求權,是本案如就前開尚未繳納之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鈤鈺公司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各該年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扣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營利事業年度 虛列薪資支出所漏稅額(新臺幣) 未分配盈餘漏稅額(新臺幣) 主 文 1 107年度 8萬1,734元 1萬4,093元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度 7萬6,092元 1萬4,375元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度 7萬6,854元 1萬4,337元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度 7萬2,600元 無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53號 被 告 凃瑞堂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瑞堂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鈤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鈤鈺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且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報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前妻周曉娸(雙方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離婚)自107年起即未在鈤鈺公司任職服務及領取薪資,竟基於以虛報薪資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7年間起,未經周曉娸同意,將周曉娸列為鈤鈺公司員工,並分別填載於107、108、109、110年度,各給付周曉娸新臺幣(下同)36萬3,600元薪資紀錄及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助理梁玉慧,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鈤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中,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而逃漏鈤鈺公司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5萬85元,足以生損害於周曉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曉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凃瑞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鈤鈺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資料給記帳事務所申報鈤鈺公司人員薪資,且告訴人周曉娸於上揭年份離婚後確實未在鈤鈺公司任職領薪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曉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遭鈤鈺公司虛報107、108、109及110年度薪資之事實。 (2)告訴人於上揭年份未領取鈤鈺公司薪資之事實。 3 證人梁玉慧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自107年至110年間,由證人任職之騰鴻記帳士事務所協助鈤鈺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均由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提供姓名及薪資所得,證人會要求被告簽名確認回傳給渠等,作為申報依據之事實。 4 (1)告訴人之107、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鈤鈺公司之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4)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5)證人庭陳被告簽名傳真提供之110年度鈤鈺公司員工薪資申報手扎。 (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10、11日裁處書及107、108、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被告於107、108、109、110年間虛報告訴人上揭年度薪資致逃漏稅捐之事實。 5 (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2)鈤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鈤鈺公司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自105年8月5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然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不實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須依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後,經稽徵機關派員實質審查後核定其應納稅額。此觀諸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甚明。是依法告訴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須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後始得據以核定,並非形式審核,是告訴人薪資申報部分,顯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該不實申報之事項即有登載義務」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而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查,被告自105年8月5日起擔任鈤鈺公司負責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料及鈤鈺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憑,且質之證人梁玉慧證稱:伊在騰鴻記帳士事務所擔任會計助理,自104年起負責鈤鈺公司記帳及稅捐業務,鈤鈺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是被告傳真薪資紀錄給伊,有時是用口述年名字及薪資給伊,伊會寫好後回傳給公司負責人確認,負責人簽名押日期後,伊等才會拿去報稅,薪資所得是一年申報一次,負責人怎麼寫,伊等就怎麼申報等語,另觀諸證人梁玉慧提出由被告手寫製作之薪資申報手扎,其上僅填載年度、姓名、薪資金額及被告簽名、日期等內容,惟被告係以其鈤鈺公司負責人名義製作上開文件,作為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本屬有權製作,顯與偽造私文書罪須以無權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難遽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