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審簡-1104-202412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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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宏誌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宏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宏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翁鳳茜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係 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因認告訴人占用車道而與之發生糾紛,其上開所為傷害 行為與擅將告訴人機車牽離車道上之強制行為,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克 制情緒及理性處事,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並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顯見其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於食品工廠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之意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許宏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誌與翁鳳茜為鄰居關係。緣許宏誌胞姊許秋芬與翁鳳茜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正大路42巷旁地下室車道,發生行車糾紛,許宏誌與其母陳寶杏(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協助後,許宏誌竟當場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捶打翁鳳茜之肩膀、背部數下後,2度將翁鳳茜推倒在地,致翁鳳茜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腕遠端橈骨及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雙上臂挫傷併瘀青、上背部挫傷併瘀青、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許宏誌接著將翁鳳茜停放在車道上之機車往車道邊緣牽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翁鳳茜在車道上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翁鳳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2度將告訴人翁鳳茜推倒在地,並移動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寶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翁鳳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捶打翁鳳茜之肩膀、背部數下後,2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移動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㈣ 證人許秋芬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㈤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㈥ 現場照片1份 案發地點之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接連毆打、推倒告訴人,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為達強制告訴人之目的,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