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審簡-1105-202412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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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啓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三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等行動 電話預付卡」更正為「等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各1張」;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審易卷第37-41頁)」、「被告曾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門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林保慶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門號數量、告訴人人數、受詐騙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當時共出售3張門號預 付卡,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審易卷第49頁),是按此比例折算被告提供每個門號所得對價報酬為833元(2,5003=833,四捨五入),是被告就提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供作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林保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應為833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7號   被   告 曾啓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銘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明知詐騙集團為避免查緝,常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作為遂行詐欺之工具。曾啓銘竟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通訊器材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為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售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林保慶佯稱其金融卡遭駭客入侵,須將金融卡寄出修改,並以曾啓銘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繫電話,致林保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寄出。 二、案經林保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啓銘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亦 據告訴人林保慶於警詢中指訴詳實。此外,有告訴人提出寄件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服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5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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