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審簡-1107-202410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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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1號、第61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第1410號、第2431號、第3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主張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涉 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遺棄罪,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又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其犯行,該大隊函覆員警蔡佑承、黃發暘及張鈞皓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二、……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見乙○○駕駛BMJ-9321號自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於該處,經趨前關切並查證身分,員警上前靠近劉嫌便目視發現渠左手握有海洛因毒品1包、右手握有注射針筒2枝(已使用過),員警隨即依現行犯逮捕,另附帶搜索劉嫌身體及車輛,未發現其他不法事證。劉嫌現場坦承扣案的證物為渠所有,員警依法帶隊偵辦。」等情明確(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卷第65至67頁),足認本案係員警於查證被告之身分前,即目視被告手上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之懷疑,應認員警已發覺被告犯行,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按(詳偵卷第10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交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23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7公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4月4日0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9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11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3偵-01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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