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審簡-1109-202410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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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嗣經臺灣高等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9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為警攔檢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予員警查扣,並主動事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詳毒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核就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14-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6樓之5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路邊,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0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8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 案之針筒1支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品之事實。 5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