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簡-1114-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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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4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屬實,另有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固屬被告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案,被告於偵訊時稱:變成警示帳戶後就丟掉了(詳偵卷第84頁)。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姊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使用博弈網站而有出(提領獲利)、入(存入賭資)金之需求,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因雇主要支付薪水,欲借用金融帳戶收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出借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乙○○使用,乙○○並將甲○○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博弈網站人員匯入之款項。嗣甲○○發覺其名下郵局帳戶有不明金流,且遭列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收受薪資為由向告訴人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交付與被告使用後,該帳戶於112年11月2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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