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簡-1115-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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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3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 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青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黃玉昔、告訴代理人賴恩慈於本院準備時之陳陳述」、「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得利使用之方 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賣一個門號,可以獲利新臺幣( 下同)300元等語;是本案被告僅販售一個手機門號,其犯罪所得自為300元,該3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是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9號   被   告 李青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樺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以新臺幣300元價格販賣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阿彭」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李青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使用。嗣「阿彭」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之人,佯以有人拿證件至醫院聲請補助,復假冒警察長官陳建宏,佯以須確認身分資料並回覆檢察官,再假冒黃敏昌檢察官,佯以為了調查有人拿證件至醫院聲請補助之事,須黃玉昔提供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致使黃玉昔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順興公園與由「阿彭」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林家銘攜帶上開手機門號面交,黃玉昔旋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家銘,嗣後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玉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青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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