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簡-1116-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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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佩芬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佩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而拒不支 付車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蔡汯澐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詳本院第2144號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車資1萬元,核為其本案所得之不法利 益,乃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乙情,業如上述,則本院認再予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73號   被   告 廖佩芬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佩芬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前,招攬並搭乘蔡汯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蔡汯澐誤認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經廖佩芬指示蔡汯澐載送其至雲林縣西螺鎮之母親住處,於上車後又改稱要先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成國中,嗣蔡汯澐駛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時,要求廖佩芬先至超商提領現金給付車資,廖佩芬始表示其皮包及證件均遺失,並請蔡汯澐先將其載送至桃園市八德區,由其家人代付車資,嗣於翌(12)日凌晨1時55分許,蔡汯澐將車駛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經警協助聯繫廖佩芬家人,始悉廖佩芬家人並未同意付款,而悉上情。廖佩芬因而詐得等值車資新臺幣1萬元之載送服務。 二、案經蔡汯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佩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上車時沒 跟司機說我沒有錢的事,我有把握到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時我前夫會幫我付錢,我並非推卸責任,是真的以為他會付錢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汯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被告雖稱其前夫會幫其代付車資,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搭車前並未與前夫聯繫上,因前夫未接她的來電等語,足認被告並無十足把握可獲得家人或前夫協助給付車資,仍向告訴人訛稱有能力負擔車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載送被告至目的地,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再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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