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審簡-1117-202410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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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永璋明知並無兌換人民幣之能力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時,先以不知情之友人陳碧珍(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不知情之賴冠志、下稱A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jkong8810000000il.com,下稱B會員帳號)後,再向林家睿佯稱:可幫忙以人民幣儲值支付寶等語,致林家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簡永璋所提供、B會員帳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內,嗣因簡永璋未依約儲值人民幣至林家睿之支付寶帳戶,林家睿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林家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及證人即A門號之申請人賴冠志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B會員帳號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得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另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前揭中信虛擬帳戶之3萬元,業經銀行圈存止扣,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0號卷第5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金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是告訴人遭詐騙之3萬元部分既非被告可自由處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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