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審簡-1118-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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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8 號、第35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上恩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時19分許,見張聖偉於臉書社 團張貼欲購買相機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以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SHLin」向張聖偉佯稱:願販售2個待維修之相機鏡頭等語,致張聖偉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10月21日1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蘇曼昀(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蘇曼昀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因張聖偉未收受上揭商品,始發覺遭詐騙。 ㈡其又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張奕萱(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償還借款等語,致張奕萱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奕萱台銀帳戶)資料,並110年11月21日23時25分許,以LINE提供無卡提款之代碼予林上恩作為收受他人款項之用,林上恩即以此方式獲得使用張奕萱台銀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其又於112年3月4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見鍾承翰於臉書社團 張貼欲購買SONY鏡頭之貼文,竟以臉書暱稱「SH Lin」向鍾承翰佯稱:願以1萬8,000元販售SONY鏡頭1個等語,致鍾承翰陷於錯誤,而按林上恩之指示於112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轉帳1萬8,000元匯款至余品毅(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余品毅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因鍾承翰未收受上揭商品,始發覺遭詐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上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聖偉、張奕萱、鍾承翰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蘇曼昀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張聖偉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奕萱提 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鍾承翰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臉書調閱查詢結果、全球WHOIS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曼昀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張奕萱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余品毅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財物,嗣後業已退還1萬元,業據 告訴人鍾承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就該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㈠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詐得之3萬元、8,000元(1萬8,00 0元扣除已返還之1萬元款項),分別屬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張聖偉 犯罪事實欄㈠ 新臺幣3萬元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奕萱 犯罪事實欄㈡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鍾承翰 犯罪事實欄㈢ 新臺幣1萬8,000元 (嗣後退還1萬元)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