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審簡-1122-202410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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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6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溢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麒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租用為來路不明之車牌,並將收受之來路不明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其行為助長竊盜犯行,亦使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更加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使用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溫晉霆,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詳偵卷第19至20頁、第35頁)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68號 被 告 陳順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溢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車牌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可預見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黃景騰」之成年男子所租售之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15日中午12時許,以半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向「黃景騰」租用未指定牌號之車牌2面,復於同年8月17、18日某時,先行依「黃景騰」指示,將租金3萬元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特定地點,等候1小時後,再折返同一公園至「黃景騰」告知之放置地點取貨,以此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車牌2面(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蘆竹區南山路3段101號旁遭竊),復將乙車車牌換裝懸掛於甲車之車輛上使用。嗣於112年8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車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駕駛甲車而改懸掛乙車車牌遭警查獲,乙車車牌係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黃景騰」之成年男子租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溫晉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和雲公司所有之乙車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 3 甲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 佐證: ⑴甲車車牌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之事實。 ⑵告訴人所有之乙車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持有乙車車牌2面之贓物,及扣案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陳順溢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然其於偵查中自陳:伊有問「黃景騰」車牌來源,「黃景騰」說不方便講,伊找不到「黃景騰」,也沒見過他,伊對於乙車車牌可能是贓物,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應可預見乙車車牌並非「黃景騰」合法持用,而仍自「黃景騰」收受而使用之,核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