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簡-1123-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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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熺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發生家庭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毆打甲○○(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再強行拉扯甲○○,並將甲○○壓制在地,另徒手拉扯甲○○之頭髮,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檔案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則被告與告被害人為修正前、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上述,故本案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遇有爭執,竟不知理性溝 通、處理,反以拉扯、強壓被害人在地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卷第28、33頁)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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