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審簡-1124-202410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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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晴虹 選任辯護人 洪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代號AE000-B11231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本院卷第38頁),是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5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淳恆為夫妻關係,又王淳恆與代號AE000-B11231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而甲○○與A女間存有感情糾紛。詎甲○○明知A女之舊名為○○(詳卷)及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詳卷)」,且A女曾傳送裸露胸部照片與王淳恆等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在網絡社群平臺臉書以帳號「Ching Hung Wang」,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張貼:「yu、rain小編、自拍、身體2顆葡萄乾、全沒遮、尺度很不宜、自拍這樣照片還不忘修圖修色、聽說私下名聲已經...、聽說在住X業界也早傳開、圖片+文內兩個字母+底線02/TikTok/IG」等語,並於後續張貼:「有敲碗、雨天的日子、靜心、照片可私、響應敲碗,想看前篇文章《照片》的人可私我,或是想傳其他照片也可以私」等語,暗喻其持有A女之照片,而復於限時動態中張貼:「沒想到當天這麼快就收到訊息說想看照片、馬賽克處理後之照片1張」等語,令A女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身體、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臉書平台張貼貼文、現實動態,且被告知悉A女舊名、IG帳號以及A女曾與證人王淳恆有親密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與證人王淳恆有親密照片,且看到被告貼文會害怕照片遭傳送之事實。 3 證人王淳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淳恆將告訴人A女曾傳送照片乙事告知被告之事實。 4 臉書帳號「Ching Hung Wang」貼文截圖10張(偵卷頁41-60)、限時動態截圖2張(偵卷頁61-62)、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頁65-67) 證明被告張貼上開臉書貼文、限時動態,而訴外人得透過被告張貼貼文細節搜尋告訴人A女IG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圖 畫、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情,經查:觀諸卷內照片所示,被告於限時動態上張貼之照片(偵卷頁61),其未遮掩部分與被告小孩之照片邊角(偵卷頁72)互核無訛,堪認此照片並非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此部分與散布猥褻圖畫、散布他人性影像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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