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簡-1125-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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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係被害人丁○○之丈夫、丙○○之姊夫,業據被告、被害人丁○○、丙○○(下簡稱被害人2人)自陳在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80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16、33、39頁),是被告行為時與被害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對被害人丁○○口出恫嚇之言,復又持菜刀對被害人2人揮舞,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其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於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 因不滿被害人2人玩麻將,即持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2人,令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其所為非是,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害人2人因此所受危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亦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詳偵卷第35、4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扣案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詳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丙○○等人為配偶及小姨子關係,3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丁○○、丙○○及兒女等人把玩麻將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恫稱:「丁○○別以為我不敢」等語,復至廚房內持菜刀1支向丁○○、丙○○揮舞,致使丁○○、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不滿丁○○、丙○○打麻將打太晚,且伊至廚房拿菜刀後進客廳之事實。 2 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13年3月2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菜刀,令丁○○、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