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簡-1126-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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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㈡又被告為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實施上開犯行,令告訴人嚴添 家心生畏懼,然因員警到場當場逮捕被告,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不遂,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 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把(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為被告所有,並係 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2號   被   告 詹文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彩於民國113年3月27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衝撞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惟因緊張不慎擦撞門口石墩及玻璃,遂藉由該分行經理嚴添家帶領進入分行洽談室留個人資料之際,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嚴添家恫稱:「我要搶劫」等語,並刻意露出插於腰間之玩具槍,以此方式恐嚇嚴添家,嗣員警獲報至現場,當場逮捕詹文彩而未遂,並扣得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嚴添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刑案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並有空氣槍1把扣案為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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