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簡-1128-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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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4 號、第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7行應補充更正為「並以所申設手機門 號0000-000000所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仁」之帳號(下稱「志仁」)作為簽賭之聯絡工具,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下稱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下稱大樂透)」之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志仁」之方式下注賭博。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賭博方式部分包含每注賭資、 彩金均不詳(然坊間均比照2星之賭資及彩金)之1星(即坐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仁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⑴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即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自該當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要件。⑵再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本案係不特定之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下注賭博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該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要件。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公訴意旨認就普通賭博罪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⑷爰審酌被告經營之期間雖未長,然依扣案之帳冊(即各項簽單及日表)及被告與下游之對話截圖觀之,其聚賭之規模及收集之賭金顯然甚鉅(每一下游之每單注數均甚多)、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負面影響亦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其於本件已係第二犯聚眾賭博罪,可見未思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經營地下簽賭站至今共有幾位賭客,你共獲利多少?)答:大約8-10位。因為我是對賭的,所以我的獲利大約落在10萬元以內」,尚無從依其所述而得知其之本件犯罪所得,再依扣案之各項簽單及日表,被告所收取之賭金(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以所收取之賭金為準,不扣除犯罪成本即下游之彩金)甚鉅,然未據檢、警依注數乘以每注金額,詳細計算被告收取之賭金 即其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簽賭遊戲規則表 1張 2 簽單 6張 3 聯絡電話表 2張 4 簽賭總表 4張 5 539單日表 28張 6 台灣單日表 7張 7 港號單日表 13張 8 賭客簽單 1疊 9 iPhoneXs手機(SIM卡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Samsung Galaxy Tab A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38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4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有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一街181巷1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作為簽賭電話,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下稱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今彩539)」之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方式下注賭博。賭博方式則係約定賭客每支簽注,需核對開獎之六合彩或今彩539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六合彩」及「今彩539」每注賭資相同,「2星」、「3星」及「4星」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押注可得賭金部分,「2星」5,300元、「3星」5萬7,000元、「4星」70萬元,若未簽注中獎者,賭資即悉歸黃志仁所有,嗣為警於113年1月4日17時10分許,至上開賭博場所搜索扣得黃志仁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簽賭遊戲規則表1張、簽單6張、聯絡電話表2張、簽賭總表4張、539單日表28張、台灣單日表7張、港號單日表13張、賭客簽單、行動電話(SIM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志賢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簽賭遊戲規則表1張、簽單6張、聯絡電話表2張、簽賭總表4張、539單日表28張、台灣單日表7張、港號單日表13張、賭客簽單、行動電話(SIM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連貫、反覆、持續地主持賭博行為,請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至於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違反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上旬本屆總統選舉期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居處,經營選舉賭盤,下注方式為「以113年1月13日舉行投票之中華民國選舉開出之選票數,以1號候選人柯文哲與勝選候選人之票數進行比較,如柯文哲勝選或與勝選之候選人獲得票數差距在50萬票以內,則係下注柯文哲者為贏家,被告須賠付賭客2倍之下注賭金,反之賭資為被告所有」等與總統選舉結果有關之標的供賭客下注,並提供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收取賭博資金,而以此方式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吸引並招募不特定賭客,以此方式牟利,認被告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4項等罪嫌。經查:訊據被告黃志仁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經營選舉賭盤,只是有賭客「陳富謙」問伊,伊就想說跟「陳富謙」對賭,伊就找「王先生」一起跟「陳富謙」對賭,伊只是中間幫「王先生」跟「陳富謙」聯繫,後來「王先生」不想支付伊工作費用,伊又找「陳志賢」一起跟「陳富謙」對賭,目前都還沒下注,只是有在討論而已等語。惟經勘驗扣得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與「王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對方要不要10%水」等文字訊息,是被告上開所辯替「王先生」與「陳富謙」聯繫乙節,尚非無據。另證人陳志賢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陳富謙支持民眾黨候選人柯文哲,因為他有問被告有沒有選舉賭盤可以下,但是外面沒有人開,所以被告跑來問伊,伊便答應被告,由伊跟陳富謙對賭總統大選結果,中間透過被告聯繫,都還沒開始下注等語,亦與被告所辯相符。又本件經搜索結果,尚無扣得總統賭盤之相關賭金或匯款紀錄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