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審簡-1137-202410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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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 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繼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鄒宏明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繼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遇有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鄒宏明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給付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鄒宏明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黃繼賢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黃繼賢願給付告訴人鄒宏明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4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09號 被 告 黃繼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鄒宏明起行車糾紛,黃繼賢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鄒宏明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鄒宏明人車倒地,上開機車之右後照鏡及煞車拉桿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鄒宏明,黃繼賢再持續以徒手毆打鄒宏明頭部數下,致鄒宏明受有右側眉部撕裂傷(傷口約1公分)、前額撕裂傷(傷口約0.5公分)、上唇擦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宏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繼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車輛是在拉扯中倒下,伊並沒有想要推倒機車云云。 2 告訴人鄒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機車照片4張 證明上開機車右後照鏡及煞車拉桿遭告訴人毀損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