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簡-1138-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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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 5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勝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勝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莊振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莊振瑜間有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解決,反率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及告訴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平日置於車上備用,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6 頁),堪認被告對該物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持之而為上開恐嚇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註 開山刀(布製刀鞘包覆)1 把 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持之為本案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77號 被 告 莊振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勝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爲為向莊振瑜追討借款債務,於民國112年8月6日12時5 3分許,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莊振瑜住處前,雙方一言不合,莊振瑜遂基於傷害犯意,手持磚塊從劉勝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朝坐在駕駛座上之劉勝爲丟擲,致劉勝爲頭部受有傷害。劉勝爲因而不滿,旋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持套有布製刀鞘之開山刀(經鑑定非槍砲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刀械)下車,向莊振瑜揮舞,恫嚇莊振瑜、在場之莊瑞賢、莊陳素珠,並推擠拉扯莊振瑜,致莊振瑜受有右食指挫傷破皮0.5*0.5cm、右手背瘀血腫6*5cm、左肘破皮2*0.3cm等傷害。於在場之莊瑞賢、莊陳素珠、不詳之女姓合力壓制、取得劉勝爲之開山刀後,劉勝爲之現時不法侵害已解除,莊瑞瑜竟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勝爲,致劉勝爲受有傷害。 二、案經莊振瑜、劉勝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莊振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劉勝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三)證人莊瑞賢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莊陳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扣案證物布製刀鞘(開山刀)1把、磚塊1塊。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七)監視器檔案光碟(須調低亮度、對比度)。 (八)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陳隆開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傷勢等照片38幀。 二、核被告莊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劉勝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劉勝爲所為恐嚇、傷害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莊振瑜所為傷害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