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審簡-1141-202410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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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6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水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水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水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柳光明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規於人行道停車,業經告訴人取締後,對其取締不符,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以「你這種人真的是社會敗類」等語出言辱罵等情,業經告訴人表明只要被告道歉,即不再追究,仍持續對告訴人辱罵等情,有卷附密錄器勘驗筆錄所載(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所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及遂行公務甚明。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㈢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以言語辱罵之方式侮辱警員柳光明,另以將員警所攜帶之密錄器拍落在地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柳光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其施強暴及辱罵上開話語,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柳光明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經上述,縱被告所涉之犯行非告訴乃論之罪仍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水生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柳光明辱稱:「你這種人真的是社會敗類」等語,以此方式貶損柳光明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柳光明於民國113 年6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3號 被 告 陳水生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見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柳光明依法執行職務舉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車之情事,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柳光明辱稱:「你這種人真的是社會敗類」等語,並將員警所攜帶之密錄器拍落在地,以此方式貶損柳光明之名譽、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及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柳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為上開話語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柳光明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3 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譯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柳光明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