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審簡-1146-202410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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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7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禮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母親發生細故,竟基於發洩情緒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蕭靖川之財產法益,足顯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且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1號   被   告 姜禮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群之母林菊琴與蕭靖川為鄰居。姜禮群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不滿林菊琴,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蕭靖川持用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車倒地撞及地面,致該機車之車殼、後邊條、右側蓋及右扶手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靖川。 二、案經蕭靖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靖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菊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及估價單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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