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YDM-113-審簡-1148-202410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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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PHU TR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鄧富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8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PHU TRIEU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肆枚、署名肆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肆拾貳萬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范國全、黎文玉未及支付 任何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范國全、黎文玉未及支付任何款項,而詐欺未得逞」。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由何氏翠幸以不詳方式偽 造范國全等4人之越捷航空公司機票購票證明5張、越南航空公司機票購票證明2張及付款證明4張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何氏翠幸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證明、電子機票收據等電磁記錄後」。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31行「由鄧富趙持前揭機票購票 證明及付款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自行到案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市專勤隊對外來人口資料管理及國境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鄧富趙將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證明、電子機票收據等私文書紙本一併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承辦人員辦理自行到案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CÔNG TY TNHH TA BAY」、「不詳姓名之人」及桃園市專勤隊對外來人口資料管理及國境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DANG PHU TRIEU(中文姓名鄧富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正犯HA THI THUYHANH(中文姓名:何氏翠幸,下稱何氏翠幸)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證明、電子機票收據電磁記錄,再由被告DANG PHU TRIEU(中文姓名鄧富趙)加以列印為紙本後,出示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承辦人員辦理自行到案程序以行使,偽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航空公司之機票,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本案由共同正犯何氏翠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證明、電子機票收據電磁記錄後,由被告加以列印為紙本後,出示予「桃園專勤隊」承辦人員辦理自行到案程序,藉此取信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可認被告與共同正犯何氏翠幸就本案事前同謀,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 遂罪(就詐騙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騙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被害人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同正犯何氏翠幸已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訛稱只要需要新臺幣2,5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即可代為辦理自行到案程序所需文件等語,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及給付報酬,被告即為警查獲,始未得逞,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所示之犯行,改論處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本案中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詐騙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之犯行,被告與何氏翠幸2人就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詐騙附表編號三、四被害人之犯行,被告與何氏翠幸2人就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與共同正犯何氏翠幸之犯罪計畫以觀,被告與共同正犯何氏翠幸基於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由被告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證明、電子機票私文書予「桃園專勤隊」承辦人員以行使,於犯罪行為實行階段具有時間上之重合關係,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⒈被告以一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人,侵害數財產法 益,而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詐得款項數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㈧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係合法居留我國,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12月11日,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且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服務站113年6月13日移署中彰服字第11383341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第41頁),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4枚、署名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②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 證明、電子機票等私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專勤隊」承辦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附表編號三所示告訴人NGUYEN HUU HUNG(中文姓名阮友興)於警詢中供稱匯給被告越南盾42萬元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12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頁)、附表編號四所示告訴人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於偵訊中供稱匯給被告新臺幣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0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收到上開款項(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越南盾42萬及新臺幣50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報酬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PHAM QUOC TOAN(中文姓名范國全)(未提告) 未支付報酬 越捷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人:PHAM QUOC TOAN,機票號碼:V9SQ3Y)(見110年度偵字第412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 無。 無。 越捷航空公司購票證明(購票人:PHAM QUOC TOAN)(見偵字卷第28頁) 文件下方 「CÔNG TY TNHH TA BAY 」圓戳印文1枚,不詳姓名署名1枚。 越南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收據(購票人:PHAM QUOC TOAN,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27頁)。 無。 無。 二 LE VAN NGOC(中文姓名黎文玉)(未提告) 未支付報酬 越捷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人:LE VAN NGOC,機票號碼:V9SQ3Y)(見偵字卷第44頁) 無。 無。 越捷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人:LE VAN NGOC,機票號碼:V9SQ3H)(見偵字卷第45頁) 無。 無。 越捷航空公司購票證明(購票人:LE VAN NGOC)(見偵字卷第46頁) 文件下方 「CÔNG TY TNHH TA BAY 」圓戳印文1枚,不詳姓名署名1枚。 三 NGUYEN HUU HUNG(中文姓名阮友興)(未提告) 越南盾42萬元 越捷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人:NGUYEN HUU HUNG,機票號碼:V9SQ3Y)(見偵字卷第61頁) 無。 無。 越捷航空公司購票證明(購票人:NGUYEN HUU HUNG)(見偵字卷第63頁) 文件下方 「CÔNG TY TNHH TA BAY 」圓戳印文1枚,不詳姓名署名1枚。 越南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收據(購票人:NGUYEN HUU HUNG,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62頁)。 無。 無。 四 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未提告) 新臺幣500元 越捷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人:NGUYEN THI HUONG,機票號碼:V9SQ3Y)(見偵字卷第85頁) 無。 無。 越捷航空公司購票證明(購票人:NGUYEN THI HUONG)(見偵字卷第86頁) 文件下方 「CÔNG TY TNHH TA BAY 」圓戳印文1枚,不詳姓名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2號 被 告 DANG PHU TRIEU (越南)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PHU TRIEU(中文姓名:鄧富趙,下稱鄧富趙)與HA T HI THUY HANH(中文姓名:何氏翠幸,下稱何氏翠幸,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得知PHAM QUOC TOAN(中文姓名:范國全,下稱范國全)、LE VAN NGOC(中文姓名:黎文玉,下稱黎文玉)、NGUYEN HUU HUNG(中文姓名:阮友興,下稱阮友興)、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下稱阮氏紅)(上4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4人有意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主動表示自願出國(境),以辦理逾期停留或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及自行出國(境)程序(下稱自行到案程序),鄧富趙與何氏翠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4下午1時1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向范國全等4人佯稱得以每人收取新臺幣2,500元至3,500元之代價,代為處理辦理自行到案程序所需文件等語,致范國全等4人陷於錯誤,鄧富趙先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800元予何氏翠幸收取,鄧富趙再轉向范國全等4人收取前開約定款項,范國全、黎文玉未及支付任何款項;惟阮友興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委請其妻匯款越南盾42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00元)予鄧富趙收取;阮氏紅於同(13)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委請其友人匯款新臺幣500元予鄧富趙收取,范國全等4人並以通訊軟體訊息提供渠等護照照片予鄧富趙及何氏翠幸,由何氏翠幸以不詳方式偽造范國全等4人之越捷航空公司機票購票證明5張、越南航空公司機票購票證明2張及付款證明4張後,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予鄧富趙列印為紙本,嗣鄧富趙與范國全等4人,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碰面,由鄧富趙持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自行到案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市專勤隊對外來人口資料管理及國境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函詢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旅客名單發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富趙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何氏翠幸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收取新臺幣800元後,將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傳送予被告列印為紙本後,被告與范國全等4人,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碰面,由被告持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之自行到案程序之事實。但否認:我不知道是偽造機票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氏翠幸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氏翠幸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向其表示要假的機票共4張,其向被告收取新臺幣800元後,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Facebook社群好友取得前揭偽造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再以通訊軟體訊息轉傳予被告,被告與范國全等4人,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碰面,由被告持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之自行到案程序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國全、黎文玉、阮友興、阮氏紅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佯稱得以每人收取新臺幣2,5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包含機票費用及代為辦理自行到案程序所需文件、接送費等語,致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陷於錯誤,同案被告范國全、黎文玉未及支付任何款項;惟同案被告阮友興委請其妻匯款越南盾42萬元、阮氏紅委請其友人匯款新臺幣500元予被告收取,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並以通訊軟體訊息提供渠等護照照片予被告,嗣由被告將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列印為紙本後,由被告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之自行到案程序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前揭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影本、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旅客名單各1份及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匯款新臺幣800元予何氏翠幸收取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阮友興有於上開時間,委請其妻於匯款越南盾42萬元予被告收取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范國全等4人於上開時間,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碰面,由被告持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之自行到案程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氏翠幸偽造前揭機票購票證明、付款證明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氏翠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