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149-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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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家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906號、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1829號、第14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計算式=9,000*18=500 】」應更正為「【計算式=9,000/18=500】」。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營『卡利系統』博弈網站」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營使用『卡利系統』之『歐博』博弈網站」。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營期間共獲利約2至30,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經營期間共獲利約1萬元」。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二部分,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犯2罪間,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 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犯之重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竟以放高利貸牟取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以網路方式經營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暫、規模及金額等各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被告因本案附件一 所示之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重利,雖 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被告因本案附件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迄至查獲時獲利為1萬元(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卷第30頁),可認被告因本案附件二之犯行而取得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附件二即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因本案附件二即賭博犯行時,所扣案之殘渣袋1包 ,非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又未送驗無證據證明內有無法析離之違禁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0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旻傑為國中同 學,陳旻傑因急需金錢,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本案借款)。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向陳旻傑要求簽立20,000元之本票,然實際僅交付7,500元予陳旻傑。嗣因陳旻傑無力償還本案借款,甲○○又於112年5月4日13時許要求陳旻傑配合向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742巷之大有當舖專員,購買12,000元之黃金,並以此向大有當舖取得借款18,000元,並將所取得之金錢全數交付予甲○○,以抵充本案借款之利息9,000元及代辦費9,000元,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1日利息為500元【計算式=9,000*18=500】;1週利息相當於35%),嗣經陳旻傑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旻傑所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重利之利息9,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至8月間,經營「卡利系統」博弈網站,並透過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IAAN_911」,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並提供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賭客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並依指示匯入賭金後,下注把玩「卡利系統」博弈網站中之百家樂、妞妞及龍虎鬥等賭博項目,並以以1:1之賠率計算輸贏,有效投注金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甲○○可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俗稱水錢),經營期間共獲利約2至30,000元。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徐宗亮(業經本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賭博案件,並於112年10月31日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之住處,並扣得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宗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卡利系統」博弈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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