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審簡-1153-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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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7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於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⒉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7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博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管1支,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之120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0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吸管1支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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