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157-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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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忠聖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查封物已屬 公務員職務上委託被告掌管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逕自違背查封效力而隱匿上開物品,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0號   被   告 沈忠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聖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2442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以太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5號,下稱以太彥公司)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用總計新臺幣199萬525元未繳,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營業組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分署遂派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就如附表所示等物貼上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並於查封完畢後,將如附表所示查封標的物交由沈忠聖保管,並告知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沈忠聖因此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之保管人欄上簽名,指封切結書亦敘明如附表所示查封標的物,全部交予沈忠聖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保管人負保管之民事及刑事責任。詎沈忠聖明知上情,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指示水電工程人員林志維於112年6月14日之某時,將查封標的物變電箱(含盤)13個,自上址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而未向桃園分署陳報,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嗣桃園分署獲報前開查封標的物已遭搬離,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忠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以太彥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桃園分署人員有至現場查封,其有簽立查封清單及指封切結,嗣後有指示水電工程人員林志維將查封標的物變電箱載離之事實。 2 證人林志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聯繫、指示證人至上址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查封標的物載往指定地點之事實。 3 112年5月19日動產查封筆錄、查封清單與指封切結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9幀 佐證桃園分署執行人員於上揭時地查封如附表所示等物,且有張貼桃園分署封條,並將該等查封標的物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知不得損壞、隱匿、處分如附表所示查封標的物之事實。 4 112年6月13日現場執行筆錄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37幀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查封標的物已遭搬離原位之事實。 5 ①112年7月6日現場執行筆錄影本1份、手機翻拍照片6幀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幀 ②桃園分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①佐證被告指示證人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查封標的物運離上址之事實。 ②佐證證人於112年6月14日搬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查封標的物時,該等物品上確有張貼封條之事實。 二、被告沈忠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國稅局 人員要張貼封條在變電箱時,我就先行離開,確實沒有看到有張貼封條,我有請林志維不要搬有張貼封條變電箱,我只請他搬空箱子等語。惟查:被告於桃園分署執行人員詢問本案案情時,先供稱遭查封標的物已賣掉,嗣又主張修正詢問筆錄達3次,甚而拒絕簽名,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自承:國稅局有來查封3至5次,我只到場2次,現場有裝設監視器,有人來保全會通知我,我也看得到監視器畫面,我到場時國稅局人員有張貼封條在變電箱等情,復改稱未見國稅局人員張貼封條,此有本署偵查中筆錄1份及桃園分署112年8月9日詢問筆錄影本4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述前後翻異,已有可議。又如附表所示等物於上揭時地遭查封時,經桃園分署執行人員告知其為查封物之保管人及刑法第139條之規定,有動產查封筆錄、查封清單與指封切結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復觀諸現場照片59幀,可見附表所示之查封標的物均有張貼桃園分署封條,是以桃園分署執行查封之際,已由執行人員告知相關法律依循之規定,並有張貼封條,則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沈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及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刑法第138條之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原所在位置 1 變電箱站1組(含電桶1個、變電站1個、變電箱5個【含盤】、電線【電纜】1式) 上址3樓 2 變電箱站1組(含電桶1個、變電站1個、變電箱5個【含盤】、電線【電纜】1式) 上址2樓 3 電線(電纜)1式、變電箱(含盤)4組 上址1樓 4 變電箱(含盤)1式、電線(電纜)1式 上址地下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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