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審簡-1169-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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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鑒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22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鑒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⑵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命警方補正之警卷照片編號7、8之檔案。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前於107年犯有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君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2號 被 告 劉鑒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鑒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1段251旁,持其自備並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拆卸陳君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電瓶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陳君榮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鑒輝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