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172-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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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李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猶不知悔悟, 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扣案之電纜剪及剝皮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被告竊得之電纜線768公尺,經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反面),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2面、電纜線160公尺、電纜線2輪約50公斤、綠色接地線8平方、黑色電纜線38平方,亦分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李國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纜剪及剝皮刀各壹把均沒收。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之事實。 3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陸拾公尺、電纜線貳輪約伍拾公斤、綠色接地線捌平方、黑色電纜線參拾捌平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23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7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林振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00○000號旁工地,見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電纜剪及剝皮刀,竊取亞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768公尺,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亞翔公司員工陳志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1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交流道附近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竊取B車前後懸掛之車牌2面,得手後復將上開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00○000號旁工地及停車場,見亞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60公尺(價值21萬元)、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輪約50公斤、綠色接地線8平方、黑色電纜線38平方(價值5萬元)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駕駛A車離去。 二、案經亞翔公司、三星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志強、吳家雄、李淑如、林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簿(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10089578號、111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9290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電纜剪及剝皮刀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變賣電纜線所得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竊取亞翔公司所有之燈具3 組及被害人高華強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停電瓶2個、行車紀錄器1組及吊桿接收器1個等物。惟查,本件未在現場查得符合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證據,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被告有何竊盜之客觀事實,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難逕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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