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簡-1179-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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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方勝詮 惠股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基於 」更正為「共同基於」、第3至4行記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GASH遊戲點數」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代為至超商繳納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費用」、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第5行記載「進而購買遊戲點數與李庭維」更正為「進而至超商代為繳納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費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佯稱為告訴人劉慈心之同事,有緊急事宜需其代為至超商繳費之方式,對告訴人劉慈心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依被告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超商代為繳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慈心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5-37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0-11、191頁),足認告訴人劉慈心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即為金錢財物2000元,縱被告係指示其代為繳納費用,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指示告訴人代被告交付款項,並未變更被告實際上對告訴人劉慈心所詐得之財物為具體之金錢財物本質,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李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庭維與蕭唯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劉慈心施以詐欺犯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騙所生之損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蕭唯澤所共同詐得之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慈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詐得之財物係由其單獨取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堪認上開2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6號 被 告 李庭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與蕭唯澤(另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提供與李庭維,再由李庭維以其母許燕如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閃林戰士」之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儲值。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慈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庭維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以本案遊戲帳戶儲值,且本案遊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慈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慈心遭詐騙進而匯款、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告訴人劉慈心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 3 證人即被告母親許燕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為其所申辦,但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遊戲帳戶以本案手機門號註冊之事實。 5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金字第11210310003號函 證明告訴人劉慈心購買遊戲點數係由本案遊戲帳戶儲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均與蕭唯澤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點數價值 (新臺幣) 匯款帳戶、點數儲值遊戲及帳號 1 劉慈心 (提告) 李庭維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許,佯係劉慈心之同事,並向劉慈心佯稱:有緊急事情,需要超商繳費等語,致劉慈心陷於錯誤,進而購買遊戲點數與李庭維。 112年9月27日21時12分許 2,000元 儲值遊戲「星城Online」、儲值暱稱「閃林戰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