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YDM-113-審簡-1183-202410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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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榮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童詮富達成和解,惟未按期給付和解金額(詳後述),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就侵占本案手錶,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和 解,並給付15萬元和解金額,現尚有105萬元未給付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無訛。告訴人雖稱本案遭侵占之手錶價值130萬元,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價值,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該手錶確實價值130萬元,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該手錶之價值等同於和解金額。綜上,被告侵占告訴人價值120萬元之手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前揭已支付告訴人之15萬元和解金,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05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9號   被   告 李榮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仁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誠 泰當鋪販售勞力士手錶1支予童詮富,嗣於112年6間以售後服務為由,派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童詮富住處拿取手錶,詎李榮仁取得該手錶後,因急需現金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錶據為己有並出售予高雄某當鋪換取現金花用,經童詮富追索手錶未果並查詢手錶序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取走手錶及變賣之事實,惟辯稱是因搞錯手錶,不小心賣掉等語。 2 告訴人童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取走手錶,並曾向告訴人坦承因其另有高額借款,故將手錶變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手錶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將手錶取走,且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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