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YDM-113-審簡-1191-202410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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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壹拾貳枚、署名壹 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肆佰柒拾 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洪榮昌、蘇禹楓向嚴盛森收受搬 運費、印花稅後,補充「洪榮昌、蘇禹楓將以附表『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收據、駐點醫院標案塔位數量明細表等私文書交予嚴盛森以行使,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徐世聰、蘇俊翰及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商業經營」。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洪榮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嚴盛森於偵訊中證稱:「(到你家跟你交談主要是蘇禹楓或是洪榮昌?)二個都有跟我交談,察看我殯葬事宜。」等語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7號卷第116頁)此與告訴人警詢所述遭詐騙經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753號卷第18頁)互核一致,足證被告洪榮昌與蘇禹楓2人就佯以銷售殯葬商品,向告訴人嚴盛森詐取金錢之犯行,事前同謀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榮昌、共同正犯蘇禹楓分別以附表「偽造方式」欄所載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駐點醫院標案塔位數量明細表後,交付予告訴人嚴盛森以行使,而分別用以表示「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蘇俊翰」收受送件費用、印花稅、確認標售之殯葬商品種類、數量及已繳清印花稅之用意,上開所為均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 其偽造印文、指印、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蘇禹楓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㈤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12枚、署 名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偽刻之「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印章1枚、共同正犯蘇禹 楓偽刻之「徐世聰」印章1 枚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數量明細 表」等私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8860元、1萬2000元是我拿走的,17萬1230元是我與蘇禹楓對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是以被告就本案「所分得」之不法利得為新臺幣(下同)106,475元(計算式:8,860元+12,000元+171,230元÷2=106,475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造內容(略載)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送件費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302號卷【下稱他5302卷】第13頁) 洪榮昌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虛構之「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印章1枚,並向蘇禹楓拿取以不詳方式偽刻虛構之「徐世聰」印章1枚後,復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加以列印後,續在右揭「負責人」欄位分別蓋用「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章各1次,而偽造右揭「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1枚,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偽以表示「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向嚴勝森收受新臺幣(下同)8,860元。 收據 茲嚴盛森先生送承富軒殯葬交流協會標案乙事。茲收送件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元整。 「負責人」欄位 「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1枚。 二 駐點醫院標案塔位數量明細表共5紙(他5302卷第17至25頁) 洪榮昌先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並加以列印後,再以文字書寫殯葬商品名稱及數量,且於每紙文件下方處分別蓋用「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章各1次,而偽造右揭「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5枚,同時蓋用「印花稅已繳清」之方戳各1次(非屬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偽以表示「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向嚴盛森確認清冊內之殯葬商品數量,且表示上開商品已繳清印花稅將送梅森標案中心進行標售之意。 名稱:各塔位、牌位、骨灰壇、內膽等殯葬商品名稱 數量:詳卷 權狀編號:詳卷 價格:詳卷 持有人:嚴盛森 印花稅已繳清方戳(非屬印文) 每頁文件下方 「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1枚,共5頁文件(「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5枚)。 三 印花稅收據(他5302卷第29頁) 蘇禹楓書寫右揭內容後,在右揭「收款人」欄位分別書立「蘇俊翰」簽名1次,並蓋用指紋1次,而偽造右揭「蘇俊翰」署名、指印各1枚,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偽以表示「蘇俊翰」向嚴盛森收受17萬1,230元之意。 收據 茲收到嚴盛森交付殯葬物件交易印花稅0.4%之印花稅部分款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元整,無誤,此據。 「收款人」欄 「蘇俊翰」署名、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與蘇禹楓(自稱蘇俊翰、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同至嚴盛森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住處,由洪榮昌自稱徐世聰並向嚴盛森佯稱:其為香港商財團富軒殯葬交流協會之執行秘書,主要業務為承包塔位交流買賣等,表示可幫嚴盛森所有之殯葬物件製作清冊,送至梅森標案中心進行標售,致嚴盛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3日交付標案送件費新臺幣(下同)8,860元及骨灰罈搬運費用1萬2,000元予蘇禹楓、洪榮昌,又於同年6月16日交付印花稅17萬1,230元予蘇禹楓、洪榮昌,嗣經嚴盛森於同年6月23日電詢梅森標案中心,經告知從未收受送件費等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嚴盛森委由盧永和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昌於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嚴盛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共同被告蘇禹楓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徐世聰名片1份 證明洪榮昌交付告訴人假冒徐世聰,並佯其為香港商財團富軒殯葬交流協會之執行秘書,主要業務為承包塔位交流買賣等之事實。 6 客戶產權清冊表、駐點醫院塔位招標案公告、駐點醫院標案塔位數量明細表、駐點醫院標案骨灰罐數量明細表、駐點醫院標案牌位數量明細表、駐點醫院標案內膽數量明細表、支票1紙 證明被告與蘇禹楓交付前開物品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7 送件費收據1紙 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標案送件費8,860元及骨灰罈搬運費用1萬2,000元之事實。 8 蘇禹楓開立之收據1紙 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7萬1,23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蘇禹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蘇禹楓雖係分別於111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但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且係在密切之時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2,0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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