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審簡-1197-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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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均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8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均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其之用詞對於告訴人所 生危害程度、其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後另犯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8號   被   告 戴均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均宇因與邱奕嘉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8時3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語音訊息至邱奕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稱「幹拎老師,過多久了,你會很慘,我跟你保證,你會很慘」等語,致邱奕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戴均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蝦皮購物北部理貨中心2樓休息室內,徒手毆打邱奕嘉臉部,致邱奕嘉受有左上眼瞼及下唇右側擦傷、左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勢,嗣經邱奕嘉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20日8時33分許,以手機傳送語音訊息稱「幹拎老師,過多久了,你會很慘,我跟你保證,你會很慘」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蝦皮購物北部理貨中心2樓休息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邱奕嘉臉部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眼瞼及下唇右側擦傷、左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勢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20日8時33分許,以手機傳送語音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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